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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代有关水权法律
发布时间: 2015年07月06日 点击次数:

   中国古代没有“水权”这个名词,它是近代才使用的。这并不说明中国古代不存在水权问题,不存在调整用水关系的法律和政策。相反,中国古代在解决水权问题上有其独特的概念,连续的法律,大量的判例,还有见诸地方志记载的习惯法。对此,可能是仁者见仁,智者见智。本文主要是介绍一些历史事例,从中谈谈笔者的看法。 

  中国封建社会水的所有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,土地所有制基本形态为私有制,绝大部分土地为地主占有,农民少地无地;江河湖泊属于国家所有,不许私人占有。东晋咸康二年(公元336年)颁布的《壬辰诏书》规定“占山护泽,强盗律论。赃一丈以上皆弃市”。(《宋书·羊玄保传》)论罪极为严厉。唐宋法典《唐律疏议》《宋刑统》都有这样的律文:“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,杖六十。”南宋敕令首次提出保护“众共溉田者”的“潴水之地”的明确概念,规定:“诸江河、山野、湖塘、池泺之利与众共者,不得禁止及请佃、承买,监司常切觉察。”“潴水之地众共溉田者,官司仍明立界至注籍。”“诸潴水之地,谓众共溉田者,辄许人请佃、承买,并请佃、承买人,各以违制论。许人告。未给未得者,各杖一百。”(见《庆元条法事类》)《大明律》《大清律》不仅规定惩处盗决、故决河防犯罪,还规定了惩处盗决、故决民间圩岸陂塘犯罪。其法理很清楚,既为了保护防洪安全,而且为了保护公共灌溉。就盗决、故决圩岸陂塘而言,犯者为自己用水而“决”,称为盗决;抱有报复、嫁祸于人的动机而"决",称为故决。盗决、故决圩岸陂塘等公共渠堰,侵犯了众人的公共使水权,都属于犯罪行为。清代还规定保护私人修建的蓄水池塘渠堰,“如有各自费用工力,挑筑池塘渠堰等项蓄水以备灌田,明有界限,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,按其所灌田禾亩数,照侵占他人田亩例治罪”(清《户部则例》,转引自《中华律令集成》清卷)。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历代都制订法律来调整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,调整用水关系。 
  中国古代水的使用权,主要是指农田灌溉使用权,同时还有漕运使用权、城市用水使用权、水磨使用权等。有无使用权其界线是很清楚的。首先,在同一水源引水的独立渠堰、村庄都必须经官府批准、立案,或发生水利纠纷,经官府判决,确认了水使用权,成为合法的水权单位。其次,南北各地渠堰都有渠册、河册、水册,名称大同小异,内容都包括引水地点,进水口斗门尺寸、引水时间及渠堰内部轮灌期的排单,还有用水人户花名册、灌溉田亩册、兴工夫册等等。渠册或河册、水册需要在县衙门盖大印,作为水权的凭据。入册的人户有水的使用权,称渠民、在渠人户、入夫人户、水户、使水人户、利户等,其入册耕地称入渠地亩、在册地亩、堰亩、正亩、水亩、入夫地亩、受水地亩等,各地叫法不一